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稱之「設有戶籍」包含領有中共「定居證」或「居民身分證」
1.有關臺灣人民領有中共居民身分證或定居證,均屬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1規定,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,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、罷免、創制、複決、擔任軍職、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,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記;但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 責任及義務,不因而喪失或免除。
2.兩岸條例第9條之1使用不得「設有戶籍」之用詞,係以我國法定用語來指涉國人赴陸轉換身分為中共公民之整體概念,自應包含獲得中共批准定居而發給之「定居證」以及辦理常住戶口登記後取得之「居民身分證」。
2.兩岸條例第9條之1使用不得「設有戶籍」之用詞,係以我國法定用語來指涉國人赴陸轉換身分為中共公民之整體概念,自應包含獲得中共批准定居而發給之「定居證」以及辦理常住戶口登記後取得之「居民身分證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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